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博超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
7日母親會客時得知家中惡耗,被告外婆因腎衰竭於102年7月6日死亡。被告深知自己並無任何不得駁回具保之原因,但請法院審酌被告之情況,考慮是否能給被告相當之金額具保代替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家處理家中危機,陪伴在母親身旁度過此椎心之痛,被告定會隨傳隨到。又被告在外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此次是初犯並無任何前科,一時糊塗才涉犯本案,且自始至終坦承所有犯行,配合本案調查,毫無隱瞞,對本件犯行深感後悔,一定會面對自己所犯下錯誤,絕不逃避,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多達11次,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2年6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按法院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本件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計多達11次,有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案固已於102年8月1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至於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並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