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連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俊宏係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鈞院羈押,然被告縱符合上開規定,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查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業,無證據顯示其會逃亡;又證人 游智凱 、 黃琦政 均已到庭證述完畢,也無串證疑慮,故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父親高齡70餘歲,母親也已年邁,因罹患氣喘及低血壓,身體狀況非佳,原均由被告按時載送母親到醫院就診,且被告家中果園種芭樂,日前因颱風受損,亟需被告返家協助修復。請鈞院審酌上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涉案情節,有證人 蕭世偉 、游智凱、黃琦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審結,即有確保日後審判、甚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父母年邁、家中果園亟需被告返家協助修復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無從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而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