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邱品叡 被告 賴慧妮 (FENI-YAYANTI-LA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6年3月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無故於100年11月7日離家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婚字第7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5年11月28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11月7日離家迄今未歸,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婚字第7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麗慧 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且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自100年11月7日離境返回印尼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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