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5號聲請人萬安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盧天麟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96年12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6051233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⒈聲請人之從業人員 范淑貞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 黎秀鳳 所
聘僱之越南外勞HOTHINAMH送至 郭得安 住處託管,經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查獲,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原告罰金新臺幣20萬元在案。
⒉相對人就同一事件,竟於96年3月22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
00000A號函,處分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3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於訴願期間以96年5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011號函,同意停止上揭96年3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惟相對人之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
⒊嗣行政院於96年12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94085號決定
,駁回聲請人訴願,相對人即於96年12月3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12339號函:自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暫不論行政訴訟之結果,此一停業處分並無急迫性,惟對聲請人而言,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爾後縱提起國家賠償,亦無法彌補此一損失,請鈞院停止原處分全部之執行(聲請人於97年2月4日提出聲請狀表明係針對相對人96年3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及96年12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60512339號函不服,請求上開處分全部之執行),以保障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9條第1款規定,以96年3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予以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
8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之處分〈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於訴願期間以96年5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011號函,同意停止上揭96年3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嗣行政院於96年12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94085號決定,駁回訴願,相對人即於96年12月31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12339號函通知執行原處分:自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各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96年3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96年5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011號函、96年12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60512339號函、行政院96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085號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據以主張本件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遭停止從事服務業務3個月,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云云;惟查前揭停業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之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