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周坤霖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坤霖係告訴人 連思婷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葉嘉馨 於民國106年10月底知悉此事,然被告周坤霖及被告葉嘉馨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1月中旬至106年12月初某日,在被告葉嘉馨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租屋處,合意性交1次。嗣後因被告葉嘉馨懷孕並購買婦嬰用品,連思婷在被告周坤霖隨身物品中發現該購買單據而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坤霖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葉嘉馨所涉相姦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連思婷告訴被告周坤霖通姦案件,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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