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 汪中文
俞玲華 相對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汪中文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76,4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4,560元(計算式:117,600+176,400+560=294,560),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76,736元(計算式:294,560×3/5=176,736),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36元(計算式:176,736-117,600=59,1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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