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8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 莊明順 於民國75年12月21日結婚,嗣於93年1月2日與莊明順離婚。惟原告乃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而於87年8月12日所生。原告與被告於99年7月2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亦顯示被告極有可能為原告之生父。因原告生母甲○○受胎時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明順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原告推定為甲○○與訴外人莊明順所生之子。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即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依此法推定之婚生子女,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以上參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96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原告之生母甲○○之受胎係在與訴外人莊明順的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為訴外人莊明順之婚生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在訴外人莊明順、原告、原告生母甲○○未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勝訴確定前,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主張。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之父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