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認為: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與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是次決議並未推翻同院就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該讓與仍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相關判例、裁判意旨。抗告人主張可於債權催收程序中,通知或伺機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未與上開決議內容相悖。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惟查:
⒈抗告人因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要求
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提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不得聲請,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嗣抗告人之聲明雖遭駁回,但非已無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之執行程序,其適法性亦未經確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續行,執行法院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終結全案,明顯悖法。
⒉而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9及239條
規定與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325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結論可知,執行法院依法須將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上開98年度執字第22066號民事裁定送達相對人,該裁定詳述本件債權讓與之始末,相對人應已知悉相關情事,債權讓與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得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⒊本件債權讓與既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絕無礙於強制執行
程序之續行,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目規定之適用,已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⒋執行法院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究意見,作為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與聲明之理由,除無法理依據、法源基礎外,更與最高法院判例精神相悖,其逕自統一解釋法律,尚屬違憲之舉,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⒌另債權讓與之事實未通知或不及通知相對人,而致相對人
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並不會對相對人產生損害,相對人尚可以此對抗所有後手之債權人,上開裁定以保護債務人為由,要求抗告人應於強制執行聲請前,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失所附麗。
(三)末查,本件債權之原始讓與人為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第三人臺灣中小企銀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第三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嗣第三人力富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三人第一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第三人國鼎公司再將之讓與抗告人,該債權既係自第三人臺灣中小企銀受讓而得,參以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第三人國鼎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債權讓與,自得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2、3號提案、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與民法第297條規定內容,本件除原債權人即第三人臺灣中小企銀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力富公司外,抗告人非屬金融機構,其與第三人國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通知之適用,債權讓與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又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未必會收到法院通知,自無當然視為相對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且本件係駁回抗告人請求之裁定,依規定亦不送達相對人。另債權讓與係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得否公示送達非執行法院之權限,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曾提示讓與字據與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已收受讓與通知,是抗告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視為通知或准否公示送達之效果等語。
三、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定義之金融機構係指同款各目明文之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顯見,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之金融機構,其讓與債權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併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0、593號裁判意旨)。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時,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481號債權憑證為之,該債權為抗告人受讓第三人國鼎公司轉自第三人第一公司,第三人第一公司係轉自第三人力富公司,而第三人力富公司則轉自第三人臺灣中小企銀者,固據抗告人提出上揭債權憑證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第三人國鼎公司於97年6月16日都會時報之債權讓與公告、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借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4528號卷無誤。惟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究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之金融機構,所受讓之債權亦非直接轉自金融機構者,尚不能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之。
四、次按,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於通知債務人前,不對其生效,則債權受讓人亦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目規定,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外,尚應就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該債權業經讓與併對債務人生效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提出證明,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又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固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所揭示,然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於未將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與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另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否則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可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440、593號裁判與98年度第3次會議㈠意旨併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己為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提出證明,以供執行法院審查。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業於97年12月31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到院,該通知並於98年1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前開卷宗可稽,嗣抗告人迄未補正,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未包括對相對人生效之讓與通知,尚不足證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乃以抗告人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對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非可採。抗告人雖又主張可於債權催收程序中,通知或伺機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相對人於執行法院送達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時,亦得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云云;然相對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尚非抗告人之債務人,抗告人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相對人自無從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而強制執行程序未如民事訴訟程序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對造後,始得進行程序,實務上,執行法院亦係先將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此已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先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應非民法第297條規定所許,況抗告人更不得利用司法資源遂行其應盡之通知義務,抗告人所言,顯無足取。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1目之規定,始為適法云云;惟前揭規定乃就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於債權人應為一定行為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時,應如何處置之明文,尚與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有所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就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與債權讓與通知業合法對相對人生效等情,提出證明,不符合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參照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