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傑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傑文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晚上9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止(以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徒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時,見如附表所示車輛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劃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左車身,使該等車輛車身鈑金烤漆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效用,減損該車整體之價值,足生損害於陳O翎、林O德、史O清、林O文、楊O羽、葉O彤。嗣因王O陞發現其父王O彬(未據告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鈑金遭到刮損,遂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翎、林O德、史O清、林O文、楊O羽、葉O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鄭傑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如附表所示車輛停放之路段,上開路口監視器所錄影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比較靠近車子,伊跟對方無冤無仇沒必要刮對方車子,伊只是經過而已,錄影畫面影像並無法確認其手上是否持有尖銳物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9日晚上9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0
分許止(以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徒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時,先係逆向沿著道路並緊貼著停放路旁之小客車行走,左手明顯向小客車靠近並貼近各該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左手似握有物品刮劃停在路旁之小客車之車身(即路口監視器編號CH03之鏡頭所攝錄之畫面),接著又沿華盛街順向並緊貼著停放路旁之小客車行走,右手明顯向小客車靠近並貼近各該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右手似握有物品刮劃停在路旁之小客車之車身(即路口監視器編號CH08之鏡頭所攝錄之畫面)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20張附警卷可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所截取之畫面14張及所附之說明附卷可按(原審卷71至93頁),被告確係監視器所攝錄之人,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左車身鈑金、烤漆均沿著車身產生細長之
刮痕,該刮痕顯係持類似鑰匙之尖銳物品所致,且已使車身外部烤漆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效用一節,業據證人陳O翎、林O德、史O清、林O文、楊O羽、葉O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小客車鈑金、烤漆遭刮損之照片10張附警卷可按,亦足認附表所示之車輛左車身鈑金、烤漆均已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效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告在上開時間,行經屏東市○
○街附表所示車輛停放之路段後,翌(7月30日)日凌晨1時許,王O陞發現107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停放該路旁其父親所有之000-0000號小客車左側鈑金遭刮損,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行經該處,且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畫面中之人確係伊無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張智翔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附警卷可按,堪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後,上開各該小客車之車身即遭刮損。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附表所示車輛停放之路段,先是逆向沿著道路行走,左手明顯伸出並貼近各該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即鏡頭編號CH03之畫面),後則順向沿著道路,亦是右手明顯伸出貼近各該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即鏡頭編號CH08之畫面),有原審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及截取之照片附卷可按,被告行經附表所示車輛旁時,並非與車身保持距離,反而係異常靠近前後車門,且其左手或右手伸出緊靠車身,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手上拿的是鑰匙等語(原審卷75頁),堪認被告係持鑰匙刮損附表所示車輛無訛。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符常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持鑰匙刮劃損壞附表所示之車輛左側車身,致使各該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鑰匙刮劃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左車身,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原審稱論以一個接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非數行為。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行為,毀損如附表所示車輛,損害上開6人之財產法益,係觸犯6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係竊盜罪,本件係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之類型不同,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持鑰匙,任意刮劃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身,致該車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且所刮損之車輛多達6輛;復考量被告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持以刮損附表所示車輛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車輛使用人│車牌號碼│├──┼──────┼──────────────┤│1│陳O翎│0000-00│├──┼──────┼──────────────┤│2│林O德│0000-00│├──┼──────┼──────────────┤│3│史O清│0000-00│├──┼──────┼──────────────┤│4│林O文│0000-00│├──┼──────┼──────────────┤│5│楊O羽│0000-00│├──┼──────┼──────────────┤│6│葉O彤│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