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宋文瑞 被告 周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2年2月25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92年3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再入境臺灣,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宋○○到庭結證:法官我與原告同住好幾年了;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有過來跟原告一起住,但是住一個禮拜就東西拿一拿,連原告的手機都拿走了,當時我沒有跟原告同住,是原告告訴我的,我跟哥哥(按指原告,下同)常常有聯絡,有空都會過去哥哥家看一看,我去哥哥家就沒看到被告與被告的東西,衣服這些都拿走了,這事十幾年了;就我了解,被告離開後沒有跟我哥哥見面或聯絡,哥哥有去問她姊姊,姊姊說她回去大陸了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2月25日入境,嗣於92年
3月6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查無被告再次申請來臺及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22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3月6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至今已逾16年,均未與原告聯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邱信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