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振華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快炒店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薑母鴨,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JU-187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而不慎撞擊前方斯時正在進行路面刨除及道路鋪設工程作業之由 林柏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黃振華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並於翌日(19)日凌晨0時47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2(計算式:259.2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296mg/L(計算式:259.2mg/dL除以200),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4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上,且其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2(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296mg/L),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前方斯時正在進行路面刨除及道路鋪設工程作業之由證人林柏宏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雖不慎與證人林柏宏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併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貨員(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