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李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桃小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準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上訴人自93年1月8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9,840元,及自9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務交易查詢紀錄,上訴人已跨行撥款4萬元至國泰銀行、1萬元至安泰銀行及3,000元至新光銀行,皆為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之銀行,可透過向第三人銀行調查,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卻未經調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恐有未妥。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1.廢棄原判決。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40元,及自9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
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程序上尚屬合法。㈡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原審可透過向第三人銀行調查,以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卻未經調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恐有未妥云云。然本件綜觀原審之審理過程,上訴人就兩造間之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卷內證據已為充分之陳述,且經原審確認上訴人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由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堪認原審已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可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然依上述說明,法院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