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上訴人 簡岳生
李麗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蓮花 、 彭欽德 、 彭鈺文 、 彭鈺玲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5萬3804元(即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315萬3804元〈詳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裁定〉,及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價額130萬元〈詳本院卷外所附鑑定報告及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73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4萬8426元(即漏未計算判決附表二之停車位價額),尚應補繳1萬93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