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勛勵 具保人 陸永光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勛勵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裁定將具保人陸永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入,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受刑人於
105年8月16日前往上開新生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新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頁)。則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為5日,且應自抗告人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算抗告期間,又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8月23日抗告,卻遲至同年
8月31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有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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