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1479號聲請人 林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5年度司催字第1479號│├──┬────┬─────┬──────┬─────┬─────┤│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001│康福旅行│上海商業儲│105年4月20日│19,000元│EB0000000│││社股份有│蓄銀行東台││││││限公司│北分行││││└──┴────┴─────┴──────┴─────┴─────┘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