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宏欣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之子為給付相對人貨款所簽發,因抗告人之子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要求須連同抗告人之姓名一併簽上,抗告人之子乃同時簽上抗告人之姓名,故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子將與相對人聯繫清償債務事宜等語提起抗告,惟其所稱縱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院許可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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