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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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8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偽證罪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該民事訴訟於第一審未判決前,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未經裁判),已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料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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