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二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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