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林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離婚事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 劉樺駽 前於民國94年08月05日向聲請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依法審查後,准予就本件原告劉樺駽與被告林金富間之請求離婚事件給予部分扶助(劉樺駽須負擔三分之一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本事件於95年06月29日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為22,000元,有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裁判費領款單收據及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影本可稽,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19條、第35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19條第1項規定:「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同法第35條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劉樺駽與被告即相對人林金富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06月29日以95年度婚字第179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並於95年08月01日確定在案。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四、本院經審閱該案民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比例2/3)、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付2/3裁判費即2,000元、聲請人支付2/3律師酬金金額即20,000元)、預付酬金領款單(24,000元)、裁判費收據(3,000元)及結案酬金領款單(6,000元)等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文件資料,聲請人於該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2,000元,經判決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十分之九,故應為19,800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