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
丙○○陳儼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於該審判決後,經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鑑定結果,於聲請人在第一審起訴時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一元。乃確定裁定竟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華信公司勘估報告書,未詳查該C、D部分之實際交易價額,率以原第二審依土地公告現值所核定之價額為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而認定聲請人就該部分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三十萬元,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如上開附圖所示A、C、D、E、F土地上之建物,並將B、G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既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四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且雙方對之又均無異議,則扣除嗣經第二審法院就附圖A、E、F、B、G等部分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後,所餘C、D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僅有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聲請人對該C、D部分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自屬未逾三十萬元。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利益額數,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意旨任執華信公司之勘估報告書,徒以前詞,求予廢棄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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