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共犯 王舜畊 之自白,暨被害人 許麗玲 之指訴及上訴人偽造「 鐘文俊 」名義背書之支票影本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曾因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四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本件與之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則以本件與上開二確定案件,上訴人之犯罪方法、目的均非相同,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非該二案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應諭知免訴;或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是原判決縱未查明是否確有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之「鐘文俊」其人,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背書是否為私文書尚有疑義云云,惟查背書在票據法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係屬法律上規定之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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