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並有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