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上訴人 蘇子揚 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35、30536、30537號、106年度偵字第2208、5832、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乙○○傷害致重傷罪刑(以一行為觸犯傷害致重傷罪、修正前刑法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5年9月5日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道KTV」前,與 劉勵瑋劉郡麟 (以上2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少年劉○碩(00年0月生,名字詳卷)見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 許嘉偉 (另行審結)分別持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1之槍枝敲擊友人 巫忠澔蘇柏文 (以上2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頭部,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椅子毆打甲○○、許嘉偉,而甲○○、許嘉偉之友人曾炳坤、 陳思維 (以上2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詹立偉 (另行審結)、少年趙○聖(00年0月生,名字詳卷)見狀亦徒手或分持附表編號4、5之角鐵、球棒加入鬥毆行列,致甲○○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陳思維受有頭部損傷、頭皮4×0.5cm撕裂傷(2處)等傷害。上訴人於此過程中,竟拾起上開角鐵,朝甲○○臉部敲擊,甲○○遂當場倒地而失去意識,並受有左眼球破裂致左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上訴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雖能預見,但主觀上並無預見)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因甲○○等人持槍、角鐵、球棒等至包廂,且以槍指著巫忠澔及蘇柏文,並敲擊頭部,我們抵抗傷害對方只是正當防衛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並說明:甲○○之左眼受傷情形,如何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標準及該傷害與上訴人持角鐵攻擊之行為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品行、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如何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亦無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傷害致重傷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當時面臨甲○○等人意欲殺人之不法侵害整體情事,有違刑法第23條規定;又疏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科刑事項,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以及未審酌並敘明上訴人是否該當顯可憫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傷害致重傷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罪名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致重傷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傷害致重傷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普通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普通傷害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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