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07號原告 林楚儒 被告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元;聲明第㈡項請求判決命被告所有現任管理委員均立即解任,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1,260元(計算式:1,260元+165萬元=165萬1,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