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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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 陳國賓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被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6日結婚,被告自99年4月至紐西蘭獨自生活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亦不告知原告伊於紐西蘭之地址,是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自99年4月至紐西蘭獨自生活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99年4月至紐西蘭獨自生活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均不聞問,可証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