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易貸
金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利息
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6年3月18日止,共計積欠
143,37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2,158元及利息部分為21,216
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