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卓志明業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卓志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明自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工地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卓志明 於行車途中,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志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2度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