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亮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
蘇恆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8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應對鑫漢企業有限公司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不實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相同或類似手法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向乙○○○○○詐領款項之同一目的,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則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林威全 」、「 林清發 」、「 徐振 龍」、「 張書穎 」、「 陳志銘 」、「 白晉嘉 」、「 陳文雄 」、「 陳正雄 」及「甲○○」等署押,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鑫漢企業有限公司因本案固受有合計28萬2,978萬元(計算式:11萬7,370+16萬5,608=28萬2,978)之利益,且其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其中19萬元,則所餘對 鑫漢公 司應沒收之金額應為9萬2,978元(計算式:28萬2,978-19萬=9萬2,978),而此部分金額之沒收業經鑫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表示並無異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卷宗出處││號││││├─┼──────────────┼──┼───────┤│1│「臺北市○○○道管理維護信義│38枚│臺灣臺北地方檢│││線共同管道人員簽到表」上之「││察署105年度他│││簽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字第9414號卷三│││林威全」之署名││第283至303頁│├─┼──────────────┼──┼───────┤│2│「臺北市○○○道管理維護南港│42枚│同上卷第308至3│││監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29頁│││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林│││││清發」之署名│││├─┼──────────────┼──┼───────┤│3│「臺北市○○○道管理維護總監│44枚│同上卷第333至3│││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到││55頁│││」與「簽退」欄位偽造之「徐振│││││龍」之署名│││├─┼──────────────┼──┼───────┤│4│「臺北市○○○道管理維護總監│44枚│同上卷第359至3│││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到││90頁│││」與「簽退」欄位偽造之「張書│││││穎」之署名│││├─┼──────────────┼──┼───────┤│5│「臺北市○○○道管理維護南港│12枚│同上卷第393至3│││監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98頁│││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陳│││││志銘」之署名│││├─┼──────────────┼──┼───────┤│6│「臺北市○○○道管理維護東西│14枚││││向監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白晉嘉」之署名││││├──────────────┼──┼───────┤││「臺北市○○○道管理維護信義│56枚│同上卷第23至77│││線共同管道人員簽到表」、「臺││頁、第81至106│││北市○○○道管理維護南港監控││頁│││中心人員簽到表」及「臺北市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洲美監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白晉嘉」之署│││││名│││├─┼──────────────┼──┼───────┤│7│「臺北市○○○道管理維護信義│2枚│同上卷第127至1│││線共同管道人員簽到表」上之「││28頁│││簽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陳文雄」之署名│││├─┼──────────────┼──┼───────┤│8│「臺北市○○○道管理維護洲美│68枚│同上偵卷第131│││監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至153頁│││到」與「簽退」欄位偽造之「陳│││││正雄」之署名│││├─┼──────────────┼──┼───────┤│9│「臺北市○○○道管理維護總監│116│同上卷第205至2│││控中心人員簽到表」上之「簽到│枚│35頁、第239至2│││」與「簽退」欄位偽造之「 陳俊 ││53頁、第257至2│││男」之署名││80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67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嗣解除委任)
連雲呈 律師 林耀泉 律師 郭子揚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鑫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鑫漢公司)並擔任技術員,嗣於同年12月1日起依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並擔任鑫漢公司所承攬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乙○○○○○)招標之臺北市○○○道管理維護委託勞務技術服務案(契約執行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年評鑑1次,合格者取得下1年度續約資格,4年1期;鑫漢公司實際承攬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105年年底,下稱共同管道維護案)之標案負責人(即駐場主任),負責共同管道維護案排班、人員調度及請領款項等業務。緣因鑫漢公司於104年間同時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操作維護案(下稱故宮南院維護案)、兒童新樂園機電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案(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招標,下稱兒童新樂園維護案)及共同管道維護案等7案,又因鑫漢公司員工離職率高,致人力派遣或調度吃緊。詎丙○○明知按共同管道維護案合約規定,所報核派遣人員均需專職人員不得兼職,亦不得同時在不同專案輪值;其亦明知於共同管道維護案上開合約期間所派遣之專職人員前往履約標的(含總監控中心及東西向共同管道、洲美快速道路、南港○○○區○○○路、地鐵東延段、捷運信義線等)各監控中心及共同管道執勤時,均應按排定班表如實執行巡檢、監控及駐守等任務,並確實於每日上下班親自簽到並於指紋考勤機打卡,為於職位上力求表現,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月至105年6月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附表一所示已離職員工林威全、林清發、 徐振龍 、張書
穎、陳志銘、白晉嘉等名義,指使不知名員工,於共同管道維護案之前揭監控中心或共同管道之簽到表上偽簽前揭員工簽名或以未註銷前揭離職員工磁扣刷卡,並填寫巡檢(視)檢查表等不實文件,偽稱派駐該等員工執行勤務,並持向乙○○○○○申請契約款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支付鑫漢公司估驗計價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1萬7,370元。
㈡明知附表二員工白晉嘉、陳文雄、陳正雄、甲○○等人未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執行維護案,竟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輪值表,並指使不知名之鑫漢公司員工,於所排定共同管道案之輪班表偽簽渠等簽名或 以渠 等員工磁扣打卡,再檢具相關輪值表及簽到表等請款文件,向乙○○○○○請領款項而行使之,使乙○○○○○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而核撥勞務契約款項16萬5608元。
二、案經乙○○○○○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甲○○於偵查中│1、104年12月起,被告實際擔任共同管│││經具結之證述。│道維護案之駐場主任,但因證人陳││││俊男尚未與被告談好薪資及相關福││││利等事宜,故未立即向主管機關報││││請變更駐場主任之事實。2、證人陳││││俊男未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3│證人林威全及所提供│證人林威全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薪資存摺內頁│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4│證人 林清德 即鑫漢公│證人林清發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司前員工林清發之胞│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兄於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徐振龍於偵查中│證人徐振龍未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之證詞及其所提供個│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帳戶存摺內頁││├──┼─────────┼─────────────────┤│6│證人張書穎於偵查中│證人張書穎未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之證述及所提供其薪│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資帳戶存摺內頁││├──┼─────────┼─────────────────┤│7│證人陳志銘即共同管│證人陳志銘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道維護案南港監控中│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心電機技術員(巡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8│證人白晉嘉於偵查中│證人白晉嘉未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之證詞│編號1所示時間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9│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證人陳文雄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證詞│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10│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證人陳文雄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之證詞│在共同管道維護案值班之事實。│├──┼─────────┼─────────────────┤│11│證人 莊文清 即共同管│證稱:伊任職鑫漢公司期間為104年12│││道維護案洲美監控中│月至105年3月初,上下班皆須簽名及刷│││心電機(監控)技術│指紋機;104年12月至3月實際由被告擔│││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任共同管道駐場主任並負責排班及調整│││證詞│班表等事宜。│├──┼─────────┼─────────────────┤│12│證人 闕壯宇 即共同管│證稱:104年12月至105年3月期間共同│││道維護案信義線電機│管道維護案之班表均由被告製作,員工│││技術員於偵查中經具│若要請假需致電與總監控中心;伊有聽│││結之證詞│聞被告會將離職原名字留下利用或用以││││申請款項,但詳情伊不清楚等事實。│├──┼─────────┼─────────────────┤│13│證人 王振宇 即鑫漢公│佐證:離職員工之磁扣,伊均交還被告│││司員工並負責建置新│;104年12月至105年3月期間共同管道│││建人員基本資料及感│維護案之班表由被告在安排或負責等事│││應卡等業務於偵查中│實。│││經具結之證詞││├──┼─────────┼─────────────────┤│14│證人 鄭棉棉 即鑫漢公│證稱: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共同管│││司會計人員於偵查中│道維護案之現場負責人(即駐場主任)│││經具結之證詞│為被告,伊等實際亦以被告為聯繫對象││││,另鑫漢公司支付薪資亦以被告提供之││││輪值表及員工出勤表等明細資料為據。│├──┼─────────┼─────────────────┤│15│證人 陳兆慶 即共同管│證稱:伊105年1月離職前,均由丙○○│││道維護案總監控中心│負責製作共同管道維護案之班表,伊亦│││行政人員於偵查中經│聽從被告指揮等語。│││具結之證詞││├──┼─────────┼─────────────────┤│16│證人即共同管道維護│1.證人 王虹玉 於105年2月至同年12在共│││案總監控中心行政人│同管道維總監控中心任職之事實。2.證│││員王虹於偵查中之│人於105年2至起至同年4月向主管機關│││證詞│陳報更換共同管道維護案之駐場主任止││││期間,共同管道維護案之工地主任實際││││上為被告之事實。│├──┼─────────┼─────────────────┤│17│乙00000000年9│全部犯罪事實。│││月22日北市工新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共同管道維護││││案調查報告、勞務契││││約副本影本,共同管││││道維護案104年12月││││至105年6月底各監控││││中心輪值表、打卡紀││││錄及簽到表,兒童新││││樂園維護案及故宮南││││院維護案105年1月至││││5月輪值表及相關打││││卡紀錄,臺北市新工││││處核准鑫漢公司相關││││新進(離職)人員異││││動備查函及相關員工││││勞保資料等││├──┼─────────┼─────────────────┤│18│乙00000000年3│佐證被告以不實輪值表及簽到表,並檢│││月6日北市工新管字│附左揭期間之估驗計價單及相關文件,│││第00000000000號函│向乙○○○○○請款之事實。│││及檢附內含臺北市新││││工處104年4月至105││││年10月期間之計價發││││文、計價單、憑證及││││104年4月至105年8月││││鑫漢公司所提供共同││││管道案所有監控中心││││輪值表及簽到表等電││││磁紀錄之光碟1只││├──┼─────────┼─────────────────┤│19│乙00000000年6│佐證乙○○○○○以公司重複請款為由│││月22日北市工新管字│對鑫漢公司裁罰,並按共同管道維護案│││第00000000000號函│契約詳細價目表認定駐場主任每日薪資││││為1,541元,監控技術員、內(外)部││││巡檢技術員每日薪資為1,1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指使他人偽簽上開員工簽名或以磁扣代為打卡等情,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另不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指使員工於簽到表上偽造「林威全」、「林清發」、「徐振龍」、「張書穎」、「陳志銘」等人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按乙○○○○○對於共同管道維護案相關駐場主任、監控技術員、巡檢技術員等人員管理及作業規定,均可隨時督察實際工作項目及管理維護情形,得不定時派員到場查核,並依相關規定扣罰違約金;另對於相關履約價金之給付,皆須由鑫漢公司每月申請估驗計價,經乙○○○○○核可後,始由鑫漢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乙○○○○○請領,且非一經被告提出申請即應予登載於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是函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利用離職員工申報薪資)┌──┬───┬────┬────┬─────────┬───┬────┬──┐││員工│虛報期間│虛報班數│虛報明細│每班金│詐欺金額│備註│││││││額(新│(新臺幣│(相│││││││臺幣/│/元)│關文│││││││元)││件)│├──┼───┼────┼────┼─────────┼───┼────┼──┤│1│林威全│105年4月│19│①105年4月1日、│1,210│22,990│附件││││1日至同││②105年4月6日、│││4-3││││年月30日││③105年4月7日、│││││││││④105年4月8日、│││││││││⑤105年4月11日、│││││││││⑥105年4月12日、│││││││││⑦105年4月13日、│││││││││⑧105年4月14日、│││││││││⑨105年4月15日、│││││││││⑩105年4月18日、│││││││││⑪105年4月19日、│││││││││⑫105年4月20日、│││││││││⑬105年4月21日、│││││││││⑭105年4月22日、│││││││││⑮105年4月25日、│││││││││⑯105年4月26日、│││││││││⑰105年4月27日、│││││││││⑱105年4月28日、│││││││││⑲105年4月29日之│││││││││8:30至17:30││││├──┼───┼────┼────┼─────────┼───┼────┼──┤│2│林清發│105年3同│21│①105年3月3日、│1,210│25,410│附件││││年月31日││②105年3月4日、│││4-2││││││③105年3月5日、│││││││││④105年3月6日、│││││││││⑤105年3月9日、│││││││││⑥105年3月10日、│││││││││⑦105年3月11日、│││││││││⑧105年3月12日、│││││││││⑨105年3月13日、│││││││││⑩105年3月16日、│││││││││⑪105年3月17日、│││││││││⑫105年3月18日、│││││││││⑬105年3月19日、│││││││││⑭105年3月20日、│││││││││⑮105年3月22日、│││││││││⑯105年3月24日、│││││││││⑰105年3月25日、│││││││││⑱105年3月26日、│││││││││⑲105年3月27日、│││││││││⑳105年3月30日、│││││││││㉑105年3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27日】之15:00至23:│││││││││00││││├──┼───┼────┼────┼─────────┼───┼────┼──┤│3│徐振龍│105年4月│22│①105年4月1日23:00│1,210│26,620│附件││││1日至同││至106年4月2日7:00│││4-18││││年月30日││②105年4月2日15:00│││││││││至23:00│││││││││③106年4月4日7:00│││││││││至15:00│││││││││④105年4月5日23:00│││││││││至105年4月6日7:00│││││││││⑤105年4月6日23:00│││││││││至105年4月7日7:00│││││││││⑥105年4月7日15:00│││││││││至23:00│││││││││⑦105年4月8日15:00│││││││││至23:00│││││││││⑧105年4月9日23:00│││││││││至105年4月10日7:00│││││││││⑨105年4月10日15:0│││││││││0至23:00│││││││││⑩105年4月11日15:0│││││││││0至23:00│││││││││⑪105年4月15日15:0│││││││││0至23:00│││││││││⑫105年4月16日15:0│││││││││0至23:00│││││││││⑬105年4月17日14:0│││││││││0至23:00│││││││││⑭105年4月18日14:0│││││││││0至23:00│││││││││⑮105年4月19日14:0│││││││││0至23:00│││││││││⑯105年4月22日14:0│││││││││0至23:00│││││││││⑰105年4月23日14:0│││││││││0至23:00│││││││││⑱105年4月24日14:0│││││││││0至23:00│││││││││⑲105年4月25日14:0│││││││││0至23:00│││││││││⑳105年4月26日14:0│││││││││0至23:00│││││││││㉑105年4月29日14:0│││││││││0至23:00│││││││││㉒105年4月30日14:0│││││││││0至23:00││││├──┼───┼────┼────┼─────────┼───┼────┼──┤│4│張書穎│105年4月│22│①105年4月2日23:00│1,210│26,620│附件││││1日至同││至105年4月3日07:00│││4-4││││年月30日││②105年4月4日15:00│││││││││至23:00│││││││││③105年4月5日7:00│││││││││至15:00│││││││││④105年4月6日15:00│││││││││至23:00│││││││││⑤105年4月8日23:00│││││││││至105年4月9日7:00│││││││││⑥105年4月9日15:00│││││││││至23:00│││││││││⑦105年4月10日23:0│││││││││0至105年4月11日7:0│││││││││0│││││││││⑧105年4月13日15:0│││││││││0至23:00│││││││││⑨105年4月14日15:0│││││││││0至23:00│││││││││⑩105年4月15日23:0│││││││││0至105年4月16日7:0│││││││││0│││││││││⑪105年4月16日23:0│││││││││0至105年4月17日7:0│││││││││0│││││││││⑫105年4月17日23:0│││││││││0至105年4月18日7:0│││││││││0│││││││││⑬105年4月18日15:0│││││││││0至23:00│││││││││⑭105年4月19日15:0│││││││││0至23:00│││││││││⑮105年4月20日15:0│││││││││0至23:00│││││││││⑯105年4月21日15:0│││││││││0至23:00│││││││││⑰105年4月24日07:0│││││││││0至15:00│││││││││⑱105年4月25日15:0│││││││││0至23:00│││││││││⑲105年4月26日15:0│││││││││0至23:00│││││││││⑳105年4月27日15:0│││││││││0至23:00│││││││││㉑105年4月28日15:0│││││││││0至23:00│││││││││㉒105年4月30日7:00│││││││││至15:00││││├──┼───┼────┼────┼─────────┼───┼────┼──┤│5│陳志銘│105年2月│6│①105年2月22日│1,210│7,260│附件││││22日至同││②105年2月23日│││4-1││││年月29日││③105年2月25日│││││││││④105年2月26日│││││││││⑤105年2月28日│││││││││⑥105年2月29日之│││││││││15:00至23:00││││├──┼───┼────┼────┼─────────┼───┼────┼──┤│6│白晉嘉││7│①105年6月6日23:00│1,210│8,470│附件││││││至105年6月7日7:00│││5-7││││││②105年6月7日15:00│││││││││至23:00│││││││││③105年6月9日23:00│││││││││至106年6月10日7:00│││││││││④105年6月10日23:0│││││││││0至105年6月11日7:0│││││││││0│││││││││⑤105年6月11日15:0│││││││││0至23:00│││││││││⑥105年6月12日15:0│││││││││0至23:00│││││││││⑦105年6月13日23:0│││││││││0至105年6月14日7:0│││││││││0││││├──┼───┼────┼────┼─────────┼───┼────┼──┤│││合計│97│││117,370││└──┴───┴────┴────┴─────────┴───┴────┴──┘附表二:(編造不實班表申報薪資)┌──┬───┬───────┬──┬─────┬───┬───────────┬────┐││員工│重複申報期間│虛報││每班金│詐欺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班數││額(新│││││││││臺幣/│││││││││元)│││├──┼───┼───────┼──┼─────┼───┼───────────┼────┤│1│白晉嘉│105年4月1日至│28│①105年4月│1,210│33,880│附件5-7││││同年5月31日││2日、3日、│││││││││4日、5日、│││││││││9日、10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19日、23│││││││││日、24日、│││││││││25日、26日│││││││││、30日之23│││││││││:00至翌日7│││││││││:00│││││││││②105年5月│││││││││1日、2日、│││││││││5日、6日、│││││││││7日、9日、│││││││││16日、17日│││││││││、23日、24│││││││││日、31日之│││││││││23:00至翌│││││││││日7:00││││├──┼───┼───────┼──┼─────┼───┼───────────┼────┤│2│陳文雄│105年1月7日│1│105年1月7│1,210│1,210│附件││││││日之7:00至│││││││││15:00││││├──┼───┼───────┼──┼─────┼───┼───────────┼────┤│3│陳正雄│105年1月1日至│34│①【7:00至│1,210│41,140│附件5-2││││同年2月29日││15:00】│││││││││105年1月1│││││││││日、4日、│││││││││5日、6日、│││││││││7日、8日、│││││││││14日│││││││││②【15:00│││││││││至23:00】│││││││││105年1月9│││││││││日、10日;│││││││││105年2月3│││││││││日、14日、│││││││││16日、20日│││││││││、21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③【23:00│││││││││至翌日7:00│││││││││】│││││││││105年1月11│││││││││日、12日、│││││││││18日、19日│││││││││;105年2月│││││││││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4日、│││││││││18日、19日│││││││││、22日││││├──┼───┼───────┼──┼─────┼───┼───────────┼────┤│4│甲○○│105年1月4日【│58│①【8:00至│1,541│89,378│附件5-3││││起訴書誤載為1││17:30】│││││││日】至同年3月3││105年1月4│││││││1日││日、5日、6│││││││││日、7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5日、│││││││││26日、27日│││││││││、28日;10│││││││││5年2月1日│││││││││、2日、3日│││││││││、4日、6日│││││││││、13日、14│││││││││日、15日、│││││││││22日、23日│││││││││、24日、28│││││││││日;105年3│││││││││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30日、31│││││││││日│││││││││②【16:00│││││││││至24:00】│││││││││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17日、2│││││││││5日│││││││││③【24:00│││││││││至翌日8:00│││││││││】│││││││││105年2月20│││││││││日、26日、│││││││││27日││││├──┼───┼───────┼──┼─────┼───┼───────────┼────┤│││合計│121│││165,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