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告陳德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7年5月30日16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小吃部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陳德良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10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良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夙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