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金旺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五)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9月、6月確定;(九)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述(八)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時、地(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有向 黃書德 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事實,且於105年4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就黃書德販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書德販賣毒品之經過,豈料,其後於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至本院就前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黃書德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述,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所言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4至75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當庭就被告警詢及看守所內與黃書德接見之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4月19日偵訊光碟勘驗逐字譯文筆錄、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證述筆錄(蒞15073卷㈡第82至105頁;偵緝1064卷第82至94頁;偵字3941卷第95至120頁;偵字15669卷第140至14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黃書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虛偽證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74-75頁),而被告所虛偽證述黃書德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黃書德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其所虛偽證述黃書德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打臨時工時薪新臺幣150元、罹患肝病末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毒品│價格(新│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種類│臺幣)│收│││││││││││├───┼────┼─────┼────────┼───────┼──────┼────┼────┼──────────┤│1│黃書德│陳金旺│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4年12月3│黃書德位在臺│海洛因│1000元│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門號│日18時12分│北市信義區虎│││,累犯,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00號撥│許│林街107號│││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打黃書德行動電話││5樓住處(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門號0000000000││稱 虎林街 住處│││幣壹仟元、門號○九六│││││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後方之松山│││0000000號SIM│││││宜,後由黃書德於││路上某當鋪附│││卡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右開時間、地點交││近│││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付毒品與陳金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收取價金而完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交易。│││││價額。│││││││││││├───┼────┼─────┼────────┼───────┼──────┼────┼────┼──────────┤│2│黃書德│陳金旺│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1月1│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1000元│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門號│日7時40分│住處後方黃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00號撥│許│市場旁的圖書│││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打黃書德行動電話││館│││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門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門號○九六│││││號聯繫購買毒品事│││││0000000號SIM│││││宜,後由黃書德於│││││卡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右開時間、地點交│││││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付毒品與陳金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收取價金而完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交易。│││││價額。│││││││││││├───┼────┼─────┼────────┼───────┼──────┼────┼────┼──────────┤│3│黃書德│陳金旺│黃書德以行動電話│105年1月1│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500元│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日21時25分│住處後方之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撥打陳金旺行動電│許│山路上某當鋪│││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話門號││附近│││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00號,│││││幣伍佰元、門號○九六│││││詢問陳金旺來電何│││││0000000號SIM│││││事後,二人聯繫購│││││卡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買毒品事宜,後由│││││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黃書德於右開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地點交付毒品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陳金旺,並收取價│││││價額。│││││金而完成交易。││││││││││││││││├───┼────┼─────┼────────┼───────┼──────┼────┼────┼──────────┤│4│黃書德及│陳金旺│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1月3│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1000元│黃書德共同販賣第一級│││真實姓名││電話門號│日19時40分│住處附近│││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年籍不詳││0000000000號撥│許││││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成年人││打黃書德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人││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門號○│││││號聯繫購買毒品事│││││000000000號│││││宜,後由黃書德指│││││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示由其真實姓名年│││││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人於右開時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地點持往販售毒品│││││徵其價額。│││││並交付與陳金旺,││││││││││陳金旺應交付黃書││││││││││德之價金當日暫欠││││││││││,由陳金旺於105││││││││││年1月4日交付││││││││││黃書德而完成交易││││││││││。││││││││││││││││││││││││││││││││││││││││││││││││││││││││││││││││││├───┼────┼─────┼────────┼───────┼──────┼────┼────┼──────────┤│5│黃書德│陳金旺│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1月4│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1000元│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門號│日21時23分│住處後方停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00號撥│許│的巷子│││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打黃書德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門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門號○九六│││││號聯繫購買毒品事│││││0000000號SIM│││││宜,後由黃書德於│││││卡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右開時間、地點交│││││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付毒品與陳金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收取價金而完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交易。│││││價額。│││││││││││├───┼────┼─────┼────────┼───────┼──────┼────┼────┼──────────┤│6│黃書德│陳金旺│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1月7│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1000元│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門號│日17時17分│住處附近之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00號撥│許│山路│││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打黃書德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門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門號○九六│││││號聯繫購買毒品事│││││0000000號SIM│││││宜,後由黃書德於│││││卡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右開時間、地點交│││││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付毒品與陳金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收取價金而完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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