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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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9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昌前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6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55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蘇月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啟動上揭機車而竊取之,王建昌得手後,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1之
3號前,假意向行人 吳氏蓮 問路,趁其不備之際,搶奪吳氏蓮擱置在其所有腳踏車前車籃之棕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電話卡1張),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月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成街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被告王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蘇月娥、吳氏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牌號ZCZ-696之高雄縣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張、具領人蘇月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竊盜、施用毒品等),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行竊他人之機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被害人之人身亦有相當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蘇月娥,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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