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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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楚怡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1AF41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楚怡辰(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未依規定車種停放於台北市○○街,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街○○○號前雖為整排之機車停車格,但是位置旁設有汽車停車標示牌,明示週一至週日9時至21時可停小型汽車每小時收費40元,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之特別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車種停放裁處罰鍰600元,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下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所規定之車輛停放線,所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停放車輛。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
未依規定車種停放於台北市○○街路旁機車停車格,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F541458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機車停車格上
,惟主張該機車停車格旁邊另立有標示牌指示週一至週日9時至21時可停小型汽車每小時收費40元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0087500號函所附之該標示牌照片2紙觀之,該處雖有一上繪有汽車圖樣並載有「週一至週日09:00-21:00每小時40元」之標示牌1座,然該標示牌所設立之位置,係於該路段汽車停車格與機車停車格交界處,且該告示牌係立於汽車停車格起始位置,告示牌後均為汽車停車格,足顯該告示牌係為說明其後所繪製之汽車停車格收費之時間及計價標準,與附近之機車停車格並無干係,亦無使人誤認該附近之機車停車格,係可供汽車停放之虞,故異議人指稱,其所停放之機車停車格,已特別規定於每日9時至
21時可停放汽車,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車種停放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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