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敏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未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敏勇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090050)1張。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敏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尚未執行,其離婚並育有1名成年女兒共同生活,長期以經營茶葉買賣為業,另曾從事其他小吃生意及零工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因十餘年前無意間沾染毒品而難以戒除,致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偏低,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期能矯治其犯行,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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