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丘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5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47號「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將電子公司)賣場內,趁店員未即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Dennys牌掌上型數位播放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950元);得手後,於同日16時29分離開現場。嗣該公司人員發現播放器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待丘學誠於99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再次返回該店時,為該店人員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於其住處起出上開播放器1臺。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丘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為4950元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038號被告丘學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17巷17弄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5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47號「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將電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Dennys牌掌上型數位播放器」1台(價值新台幣4,9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該公司人員發現播放器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待丘學誠於99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再次返回該店時,為該店人員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起出上開播放器1台。
二、案經中將電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學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可賓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贓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