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401元,屬上開法條所定之因定期收益涉訟,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8,120元(計算式:9,401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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