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
1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聲請人卷內所附該裁定書可參,堪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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