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兆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0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並於94年8月2日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