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4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
月23日北縣警刑八字第0990094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口服避孕藥壹拾伍顆、潤滑劑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錦西街6號百利旅店1010號房。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 謝清貴 姦淫,代價新臺幣3,500元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謝清貴、 鄭筑云 之證述。
㈡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1個、口服避孕藥15顆。
三、扣案之潤滑劑1瓶及口服避孕藥15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
據關係人謝清貴陳述係飯店提供一詞,顯非被移送人所有,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台無證據顯示係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均不為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