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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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76號、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賜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該判決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6日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又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其於112年5月26日迄今均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觀護人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該當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0年9月8日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1年3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6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11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19至26頁、第46至49頁)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二)復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第一案之犯罪事實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二案所犯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小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受刑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曾阻擋被害人騎車之路線後,復持西瓜刀向被害人揮舞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29日確定(下稱第三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其第一案雖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暴力犯罪,然第二、三案均係進展直接持刀對人施以強暴、恐嚇,後2案具有高度之同質性。自受刑人所犯第二、三案情節與第一案相互比較觀之,就時間點而言,受刑人犯第二案之時間早於第一案之時間,足徵受刑人所犯第一案並非偶發之犯罪,難期其因此改過自新。
(三)更有進者,原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告誡函,受刑人卻多次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核閱士檢111年度執護助字第110號觀護卷宗無訛,並有士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仍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可見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多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罔顧,逕自違背第一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自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
(四)本院因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原宣告之緩刑因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其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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