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輝選任辯護人黃玟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嘉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嘉輝為福鎂清潔有限公司指派至臺北市○○區○○街00號所在大樓工作之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時58分許,在上址7樓打掃時,明知放置在梯廳之物品乃係該層住戶告訴人 黃秀慧 之所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紙袋內之iPhone12手機1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葉承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電梯、梯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0年8月8日11時58分許,我確實擔任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之清潔工作,且有進到告訴人住處7樓之梯廳打掃,當時我拿走她放在門口的垃圾和廚餘,因為若沒有幫住戶清理,我會很難打掃,而當天並未看到告訴人放在紙袋內之iPhone12手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我右手拿取的金色物品是我的金屬香菸盒,並非告訴人之手機,因為我當天抽完菸後手上拿著菸盒才去收他們的垃圾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之所以認為是被告拿走自己的手機,是因為看見被告拿走自己家門口的垃圾,且見被告眼神飄疑,所以懷疑被告,顯然對被告有偏見;又告訴人對於手機放置之位置、袋子之顏色,歷次證述均有不一,難認告訴人確有將手機放入袋中;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放到自己口袋中之物品,為一手可以全部握住之物,顯然不同於手機之尺寸,自難以被告協助告訴人丟棄置放於家門口之垃圾,即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發現本案手機遺失之經過,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警詢時指稱:111年8月8日9時許,我在家整理東西不小心把手機放在黑色紙袋裡,將要回收的東西以黑色紙袋裝起來放置在自家大門旁的桌上,15時左右準備要出門順便將紙袋拿去回收時,發現紙袋不見及手機遺失了,因為我當時準備要出國,所以有先去請大樓管理員協助調監視器,隔天晚上我有到附近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因為沒有手機的IMEI碼,警方無法受理,就先出國去澳洲,回國後,大樓管理員有幫我調到監視器影像並保存下來,影片中發現是1名大樓的清潔工拿走的,之後我有找清潔工本人即被告詢問是否有拿走我的手機,被告表示沒有拿等語(偵23026卷第11-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手機放在白色紙袋中,放在桌子旁邊的地上,當時有放1個紙袋跟1個黑色塑膠盒,全部被被告拿走,紙袋內除iPhone12手機外,是要回收的東西,一般清潔人員不會幫我們丟垃圾,都是我們自己拿去地下室丟等語(偵23026卷第51-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1年8月8日9時許,我不小心把自己iPhone12Max手機跟濕的茶葉、餅乾紙屑等垃圾包在黑色紙袋,跟黑色塑膠盒一起放在門口,大約中午才發現手機不見,遍尋不著後,有用蘋果電腦FINDMYIPHONE功能,但因為手機關機也找不到,我就想起印象中袋子裡面好像有個黑色的東西,我看完管理員調取的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收走我門口的垃圾,才請被告隔天來打掃時跟我講一下話,被告跟我說垃圾是他收的但沒有看到我的手機,眼神有點飄,後來才知道他有案底,因為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拿走紙袋,所以我就認為他拿走我的手機,隨後就到最近的派出所報警,在本案以前,沒有清潔人員會將放在梯廳的回收物拿去丟等語(本院卷第76-96頁)。核其歷次所述,就遺失手機當時究係放在黑色紙袋內或黑色塑膠盒上、紙袋之顏色等節均有所反覆,且對於調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之時間是在案發翌日或經過月餘回國以後等節,前後亦多有齟齬之處,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手機遺失以前究竟放置在何處,始終無法確定,此由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案發當時的細節,其實現在沒有很清楚,因為現在也沒有很確定手機的事,所以我有撤銷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5頁),觀之益徵,是難以其憑印象臆測手機曾置放於回收紙袋中,或被告神色異於常人等節,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二)告訴人 前開 指訴本案社區住戶之垃圾或回收物素來均為住戶自行處理,清潔人員不會擅自將住戶放置在梯廳之回收物丟棄等情,固與負責該社區清潔工作之福鎂清潔有限公司督導人員葉承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11年6月開始在本案社區工作,到8月底結束,負責清潔的區域是社區外圍、一樓大廳、住戶梯廳,公司有指示員工,住戶放在梯廳的東西,不能直接丟棄,而該社區大樓的規定是住戶要自行將垃圾拿到地下室丟,被告工作就是梯廳地板牆壁的清潔,至於是否要把回收的東西拿去丟,除非住戶有指示不然不可以這樣做,我1個月最少會去該社區督導1次等情(偵緝121卷第137-139頁)相符,然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梯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案發時係將紅色紙袋及黑色格狀物品放在梯廳櫃子前方之地板上(本院卷第61-62頁),且據告訴人前開所述,該紙袋內裝有濕的茶葉及餅乾紙屑,連同放在紙袋旁的黑色格狀之餅乾禮盒內盒,一望即知為垃圾及回收物,則被告為履行其清潔梯廳地板之職責而將該等物品拿進電梯以方便清潔,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則被告前開辯稱自己若沒有幫住戶清理梯廳放置之垃圾及廚餘會很難打掃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此舉違反清潔公司規定,即逕予推認被告確曾在該等物品中發現告訴人之手機進而起意竊取。
(三)本院就案發過程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告訴人住處梯廳[00:00-00:35]:被告彎腰觸摸在櫃子前方黑色格狀物體中央的淺色物件,隨後撿起櫃子前的黑色格狀物品,並於[00:04-00:08]間察看黑色格狀物品,於[00:12]撿拾櫃子斜前方的紅色紙袋。被告嗣於[00:14-00:18]再度察看黑色格狀物品,隨後即進入電梯。(本院卷第57、61-64頁)
2.電梯內[11:56:50-12:00:51]:被告於[11:56:57]提著紅色紙袋與黑色格狀物品進入電梯;嗣於[11:57:01]許將黑色格狀物品放在地上,手伸到黑色格狀物體上方,於[11:57:03]把黑色格狀物品移到電梯的角落。[11:57:06]時,被告把紅色紙袋並排到黑色格狀物品旁邊;[11:57:09]右手離開被告堆放在角落的物品時,手上握有1件約掌心大小的金色物品。後來被告把金色物品放到褲子的右邊口袋。被告於此時段內左手均拿著拖把,只用右手碰觸紙袋、黑色格狀物、金色物品。〔11:57:50〕被告拿拖把出電梯。〔11:58:09〕被告拿拖把回電梯。〔11:58:26〕被告拿拖把出電梯。〔11:5
8:46〕被告拿拖把回電梯。〔11:59:02〕被告拿拖把出電梯。〔11:59:17〕被告拿拖把回電梯。〔11:59:35〕被告拿拖把出電梯。〔11:59:56〕被告拿拖把回電梯。〔12:0
0:12〕被告拿拖把出電梯。〔12:00:33〕被告拿拖把回電梯。〔12:00:40〕被告雙手分別拿取紅色紙袋、黑色格狀物,並於〔12:00:51〕將該等物品拿出電梯。(本院卷第
58、64-67、130-13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梯廳拿取告訴人放置之回收物品再將之放入電梯內之過程,雖有翻找、察看其內物品之動作,惟均未攝得其有自該等物品當中取出手機之過程;又告訴人自承其手機型號為iPhone12Max,拿在手中側握時,手機會凸出來一半等情(本院卷第81、90頁),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告訴人之手機尺寸顯然大於常人手掌,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被告手持並放入口袋中之金色物品,卻僅有掌心大小(本院卷第66頁圖12),不僅尺寸與告訴人之手機未合,顏色亦與告訴人所稱手機殼為「櫻花粉色、裡面有液體及金粉會流動」之形式(本院卷第92頁)未盡相符,自難逕認被告放入口袋中之物品為告訴人之手機;況若告訴人之手機確實放在紅色紙袋中,則被告於梯廳查找、翻動袋內物品之過程中,必已發現,若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大可在梯廳內隨即將該手機取出藏放於自身衣物中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違反公司規定,將住戶之回收物拿到電梯當中再拿到地下室丟棄,反啟人疑心並徒增遭查獲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菸盒,為金屬材質、長9.5公分、寬7公分、高2公分(本院卷第132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手握金色物品之尺寸相當,固無法證明與該金色物品之同一性,然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直接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將告訴人手機放入自身口袋中之確信,自無從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要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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