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花果樹共捌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富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8顆」,皆應更正為「8棵」。
二、補充「被告楊富勝於111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採行攀爬果園圍籬之方式行竊,顯係以踰越安全設備為之,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成立普通竊盜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二、被告竊取之無花果樹共8棵,合計之價值僅新臺幣4千元,顯非數量稀有或價值高昂之植株,且經本院排定民國111年
4月14日調解並通知被害人 趙春碧 ,惟被害人並未到場(被告則遵期到場),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洽談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詞非虛,是綜上各情,認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屆七旬,且於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面向,尚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竟因一時貪念翻越圍籬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無花果樹,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竊得之無花果樹共8棵,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13號被告楊富勝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2時48分許,攀爬圍籬進入趙春碧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果園內,徒手竊取種植在其內之無花果樹8顆(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趙春碧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富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攀爬圍籬進入上址果園,竊取無花果樹8顆之事實2被害人趙春碧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址果園之無花果樹8顆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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