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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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抗告人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朝聖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全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四二五之七○、四二五之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當時其未辦理寺廟登記,乃登記於住持即第三人 屠國光 名下,詎屠國光死亡後,其子 屠善進 辦理繼承登記後,竟以夫妻贈與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售予 郭良芳 (嗣經解除契約,並回復登記抗告人名義)。伊已向法院訴請屠善進及抗告人將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現該事件繫屬於原法院,卻有多人前來勘查系爭土地,經詢問後始知抗告人欲持系爭土地出售或借款,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抗告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迭經兩造各舉證據互為攻防,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爰准相對人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亦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曾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嗣經解約回復登記,近來傳將出售或借款等情,有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至系爭土地縱經地政機關於登記謄本已有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之註記,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固亦可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參考資料,然當事人仍非不得就此另事爭執,再起爭端,殊難以此註記即謂已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為足夠之釋明,且系爭土地已於登記謄本註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受讓人無法主張善意受讓,無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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