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57號聲請人 蔡豊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
108年2月20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
6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廣告企│蔡○翊│高雄市高│0000000-0000│28,845元│108年2月3日│FA0000000││││業社張○勝││雄地區農│00-0│││││││││會信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