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熙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熙鈞於民國107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盟一路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指示行駛,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依標誌指示即貿然右轉欲往同盟一路行駛,適告訴人 陳佳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唇部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29日具狀至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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