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佳仁選任辯護人蘇昱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佳仁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從號誌指示行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違反燈號管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由告訴人 邱菊美 所騎乘附載其子 王昱善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由路口東南側待轉區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牌照YEE-63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