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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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不起訴處分。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0年8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巡邏員警於110年8月6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蕭○○(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神情有異,趨前稽查盤檢,車內乘客甲○見狀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共25.6公克)丟棄於車門旁,當場為警逮獲,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公訴意旨所載觀察勒戒紀錄顯屬誤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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