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孟潔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
被告江孟潔(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潔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23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0年1月23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五樓之1之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3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235巷口前,其搭乘 許詠順 (所涉毒品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駕駛之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許詠順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復經警徵得同行之江孟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孟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就診紀錄,佐證醫生有開立感冒藥水之事實。二另案被告許詠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其駕車附載被告江孟潔為警攔查之事實。三1、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證明被告江孟潔於110年1月23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孟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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