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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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NINGHASANAH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ANINGHASANAH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為核准入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委託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函文、駐泗水辦事處110年2月26日泗水字第11013900720號函及檢附之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出生聲明、戶口名簿、身分證、畢業證書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漏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號)1本2○○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號)1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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