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陞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葉陞銘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 謝清寳 住處與告訴人喝酒聊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眼後,再持酒瓶砸向告訴人額額,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和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為111年4月28日,並於同年5月5日對外公告,書記官則於同年5月5日製作正本,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告日期在卷可憑,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告訴人係於同年5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其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為證。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本院,固可認本件告訴人於同年5月6日撤回告訴時,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未繫屬於本院。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件承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告訴人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規定,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
法官廖華君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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