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56、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真真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裁定,不影響聲請人日後附具原判決繕本,併同具體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提出再審聲請之權利,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